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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终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长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刘长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2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元。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长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刘长元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车损险限额111840元,并且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2013年9月19日12时30分许,刘长元驾驶该投保车辆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山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易丽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刘长元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杨振生的冀C×××××号小型轿车、金海勇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易丽杰受伤及其该车乘车人李会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长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丽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会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振生、金海勇无责任。另查明,死者李会琴生前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租住在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朝阳东369-18号,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子赵靖伟1996年3月11日出生,女赵靖涵2008年2月20日出生。三者杨振生的冀C×××××号小型轿车、三者金海勇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刘长元的冀C×××××号小型轿车,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做出了车辆损失鉴定,认定价格分别为杨振生的冀C×××××号车21594元,并支付评估费856元,施救费900元;金海勇的冀C×××××号车2095元,并支付评估费264元,施救费900元;刘长元的冀C×××××号车35402元,并支付评估费1271元,施救费800元。一、此事故造成第三者合理损失如下:1、三者易丽杰损失:医疗费12998.03元,伙补600元(住院12天×50元/天),护理费456元(12天×38元),误工费456元(12天×38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4810.03元。2、三者李会琴家属的损失:医疗费3144.18元,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87元(13641元×1年÷2人+13641×13年÷2人),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共计623697.18元。3、三者杨振生损失:车损21594元,评估费856元,施救费900元,共计23350元。4、三者金海勇损失:车损2095元,评估费264元,施救费900元,总计3259元。二、刘长元自身损失:车损35402元,评估费1271元,施救费800元,共计37473元。第三者损失共计:医疗费项下16742.21元(12998.03元+3144.18元+伙补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21765元,财产损失项下26609元,共计665116.21元。关于第三者损失,刘长元已经与第三者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给付易丽杰23000元,给付李会琴家属290000元,给付杨振生18000元,给付金海勇2000元,赔款总额为333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车损鉴定书、死亡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事故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刘长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刘长元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了自身及三者经济损失,平安保险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刘长元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认定责任,酌情确定刘长元应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为宜。二、关于刘长元的损失的确定:1、关于刘长元主张三者的医疗、伙补、误工、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均为三者因此事故所实际发生,且费用均为合理,予以认定。2、关于三者及自身车损,以上损失均为交警部门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3、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刘长元提交了在昌黎县城区居住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佐证,足以证实其在城区居住的事实,且刘长元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三者损失,并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协议予以佐证,故其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向三者赔偿于法有据。4、关于驾驶证,该事故认定责任中载明,刘长元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刘长元驾驶证属逾期未换,而非无证驾驶的行为,不属责任免除范围,平安保险公司辩解不予理赔,缺乏法律依据,且事后刘长元依法补办换证手续为交警部门所认可,其证件有效期得以延续,故其在该期间驾驶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刘长元保险理赔款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43116.21元(665116.21元-122000元)的70%即380181.34元,该数额已超出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刘长元损失322000元(交强险122000元+三者险200000元);刘长元自身损失为24831元(37473元-2000元)×70%。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刘长元各项损失346831元(322000+24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长元保险理赔款34683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刘长元负担102元(已缴纳),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长元所持有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有效期,增加了驾驶风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长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刘长元申请王明军出庭作证,拟证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给刘长元送保险单时,只是让刘长元签字确认,没有对有关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上诉人质证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刘长元送保险单及讲解免责条款的过程,证人只陈述在场,并不清楚整个过程和内容,证人证言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和直接关联。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长元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长元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及四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有效期,增加了驾驶风险,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长元驾驶证属逾期未换,而非无证驾驶的行为,不属责任免除范围,且事后刘长元依法补办换证手续为交警部门所认可,其证件有效期得以延续,故其在该期间驾驶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王 巍审 判 员 :刘兴亮代审判员 :王振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