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关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客车在本区天贵路和龙珠路交叉口,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七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粤华生司某中心(2014)毒检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对所驾驶车辆的照片签认;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适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49.2mg/100ml,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