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冕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冕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久某某,男,30岁。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4月1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2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南新、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久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苏久某某逛到冕宁县老县委家属区,看见家属区一单元一楼楼梯口停放有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便产生了将该车偷来卖掉买毒品的想法,于是使用螺丝刀将电动车车把下的四个螺丝扭松,把线接好后,便推着该电动车离开,到家属区大门口附近时被失主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4元。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的电动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盗电动车收据、被盗电动车的照片、冕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盗窃案发案现场方位照片;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久某某辩称,我在2011年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后来只戒了四个月我身体不好就把我放了。我吸毒有4、5年了。我现在身体不好就没有吸了。电瓶车不是我自己去偷的,是我的朋友马黑某某给我说他家门口放有一辆电瓶车是他的,他去推他爸爸妈妈要骂他,他喊我去推出来我们一起出去耍。马黑某某给了我螺丝刀,我把锁拗松了。情况我给公安说了,但他们打我骂我,如果我真的要去偷我早就跑了,哪个都抓不到我。报警不是失主报的,是老县委一个彝族报的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苏久某某逛到冕宁县老县委家属区,使用螺丝刀将家属区一单元一楼楼梯口停放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4元)车把下的四个螺丝扭松,把线接好后便推着该电动车离开,到家属区大门口附近时被失主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3、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苏久某某偷电动车,后被发现,并被抓获。4、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苏久某某偷电动车,后被失主发现,并被抓获。5、现场勘查笔录。6、盗窃案发案现场方位照片。7、鉴定意见。8、被盗电动车收据。9、被盗的电动车照片。10、冕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11、查获经过。12、情况说明。13、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笔录:证实被告人苏久某某吸毒品海洛因。14、被告人苏久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苏久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陆云审 判 员 邓小成人民陪审员 伍金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