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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女美与三门县健跳镇峋岩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三门县健跳镇峋岩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476号原告:王美。委托代理人:陈中县。被告:三门县健跳镇峋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倪中岳。原告王女美诉被告三门县健跳镇峋岩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于同日依法冻结被告三门县健跳镇峋岩村民委员会以三门县健跳镇峋岩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开户在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帐号:20×××09)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60000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女美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健跳镇峋岩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女美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因村庄建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底,其中2013年利息在农历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门县健跳镇峋岩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女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三门县健跳镇峋岩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其中借条上有被告三门县健跳镇峋岩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女美借款给被告三门县健跳镇峋岩村民委员会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县健跳镇峋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女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3元,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633元,由被告三门县健跳镇峋岩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