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174号申请人黄某某。申请人黄某某申请宣告李粉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某某诉称,母亲李粉女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现为了处理李粉女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李粉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某某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粉女,女,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李粉女和丈夫黄鸣祥生育一子黄某某,黄鸣祥于2014年3月22日报死亡。李粉女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6年9月入住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至今。2014年12月15日,申请人黄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李粉女患有精神分裂症,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的疾病证明为证,故申请人黄某某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黄某某系李粉女之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李粉女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粉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某某为李粉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