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过卫中、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过卫中,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陆跃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687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号。代表人:曹德彪,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过卫中。被告: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商业文化广场a区410室。法定代表人:凌红。被告:陆跃忠。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过卫中、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陆跃忠、过佳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陆跃忠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海燕,被告过佳星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过卫中、陆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过卫中、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订立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8731120130009219)一份,约定被告过卫中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5.125‰,借款人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分36期归还。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过卫中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跃忠、过佳星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自愿成为被告过卫中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过卫中发放借款128000元,但被告过卫中仅归还了三期,至今已连续三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陆跃忠、过佳星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过卫中、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过卫中、陆跃忠、过佳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7333.32元;3.被告过卫中、陆跃忠、过佳星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6月9日的欠付利息1749.33元、罚息133.93元,合计1883.26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使用费(以119216.58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6875‰计算);4.被告过卫中、陆跃忠、过佳星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900元;5.被告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3、4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过卫中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过佳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过卫中、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陆跃忠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过卫中、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2.抵押物清单、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过卫中以其购买的浙f×××××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该财产系被告过卫中的个人财产。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过卫中发放了借款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过佳星与被告陆跃忠承诺作为被告过卫中的共同还款人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过卫中以购买的浙f×××××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系浙f×××××小型轿车的抵押权人。6.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过卫中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及被告过卫中已连续逾期三期还款义务未履行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6900元。被告过卫中、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陆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二期不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立即向借款人或保证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依法处分抵押物;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至2014年6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17333.32元,利息1749.33元、罚息133.93元,合计119216.58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69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过卫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能按约还贷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过卫中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过卫中以其所有的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跃忠作为被告过卫中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过卫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过卫中、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订立的合同号为8731120130009946的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过卫中、陆跃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本金117333.32元、利息1883.26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19216.5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6875‰计算)和律师代理费6900元。三、被告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过卫中、陆跃忠的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过卫中、陆跃忠不能支付上述第二项款项,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对被告过卫中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过卫中、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陆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