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潜民一初字第0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2777号原告:黄某,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叶某,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全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黄某与叶某于××××年结婚,先后婚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黄某于2013年12月诉请法院判决与叶某离婚,法院以黄某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争吵的局面并未改变,且于2014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叶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叶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潜山县梅城镇七里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黄某与叶某系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合法;3、黄某和叶某女儿写给爸妈的一封信,证明黄某和叶某常因纠纷争吵,矛盾不可调和;4、(2013)潜民一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和叶某离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黄某和叶某于××××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先后婚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均已成人。自2008年左右开始,因黄某和她人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加之黄某和叶某在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常发生争吵,且愈演愈烈。2013年12月,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叶某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以黄某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黄某和叶某之间的矛盾并未缓和。2014年叶某离开潜山前往广东佛山,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另查,黄某和叶某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03年左右在潜山县梅城镇七里村罗埝组建造四底三层住房一幢及室内家居,2009年左右购买车号为皖H×××××的“红旗”牌小轿车一辆及两轮电动车一部。夫妻共同债权有:黄某经手借给沈国平23万元及葛卫芳80000元。黄某陈述除上述两笔债权外,还有叶某对外享有30万元债权及借给叶某亲戚余小海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无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审理期间,黄某表示上述夫妻共同财产除了自己日常使用的“红旗”牌小轿车归其所有外,其余财产(不含债权)均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支持,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黄某和叶某于××××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黄某和叶某系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后双方本该共同维持和呵护,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因黄某和她人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纠纷不断,黄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黄某要求和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审理期间黄某表示除小轿车以外其余财产(不含债权)均予以放弃,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叶某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共同债权,沈国平23万元及葛卫芳80000元共计3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应共同分割。至于黄某主张的叶某对外享有30万元债权及借给叶某亲戚余小海的20万元债权,因黄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和被告叶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车号为皖HHX9**的“红旗”牌小轿车归原告黄某所有,位于潜山县梅城镇七里村罗埝组建造的四底三层住房一幢及室内家居和一部两轮电动车归被告叶某所有;三、原告黄某和被告叶某对夫妻共同债务31万元各享有15.5万元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全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 峥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