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民一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1737号原告:姚某某,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日双方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婚生子王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吵嘴打架,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在原告父亲的房屋内盖了约40米²的房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姚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庭审质证时,王某某对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姚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1日在郎溪县建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7日生育婚生子王某甲,现就读于郎溪县双语学校,一年学费10000余元。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存款10万元,此款在原告姚某某处保管,另自建有一间房屋(具体面积双方陈述不一致)在原告父母的房屋院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姚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主张,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姚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银行存款10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婚生子王某甲现就读于郎溪县双语学校,因被告王某某所从事的职业也不固定,同时在郎溪县城没有固定的住所,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并征得被告王某某的意见,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姚某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王某某同意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原告姚某某父母的房屋内添置的房屋,双方在庭审中对面积、价值均未协商一致,也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故在本案中对该财产本院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姚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于当年12月底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婚生子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