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6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建营与李舜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394号原告陈建营,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飞,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舜尧,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首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注册号110000003901282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硕,男,北京首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注册号:110000420097523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旭,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陈建营与被告李舜尧、北京首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与被告李舜尧、首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硕、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营诉称,2013年11月15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路花园桥北出口,我驾驶京B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李舜尧驾驶京N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京NX号小客车右前与我车左后接触,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责。现要求李舜尧、首汽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5008.78元、护理费25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33733.19元、车辆承包金34914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2300元、导航仪损失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舜尧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后双方的车辆被交通队拖走,我陪同陈建营就医,陈建营一直跟我说我有保险让我认全责。晚上我与陈建营去交通队签订的事故责任,我认可了全责。我认为此事故应该是陈建营全责,陈建营事发时向右强行并线。事发后我给陈建营支付了医疗费1316.53元及拖车费805元。我驾驶的车辆是被告首汽公司的试驾车辆。超出保险公司的损失如果有我方的责任应由首汽公司承担责任。且认为陈建营休假时间过长,认可其首诊医院的治疗,其他医疗治疗费用均不认可。首汽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认定没有异议。李舜尧是我公司的客户,事发当时是试驾,有试驾协议,且已核实了李舜尧的驾驶资格,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护理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有很多都是一辆车,车辆承包金不同意赔偿,手机损失费同意赔偿修理价格,导航仪事故书并未记载不同意赔偿,误工期限过长。我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且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路花园桥北出口,陈建营驾驶京B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李舜尧驾驶京N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京NX号小客车前部与京BX号小客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陈建营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颜×受伤,陈建营手机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舜尧负全部责任。李舜尧驾驶的京N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李舜尧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事故发生后陈建营于2013年11月15日至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诊断断治疗,主要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主要建议:1、全休一周,2、转当地医院诊治。陈建营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5日在北京市平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主要诊断:1、头外伤后反应,2、左侧第1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主要建议:1、出院后若头痛、头晕加重,随时门诊复查,2、一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4、该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34周。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陈建营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0-60天。陈建营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5008.78元,并于鉴定过程中支付复印费30元、挂号费4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李舜尧已为陈建营垫付医疗费1316.53元,并支付陈建营驾驶车辆京BX号小客车拖车费805元。陈建营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19天的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陈建营主张19天的护理费,称由其爱人于建立护理,提供了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于建立系我单位职工出租汽车司机,每月工资4000元,年收入48000元,每月缴纳个税10元。陈建营主张8个月零13天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陈建营系我单位职工出租汽车司机,在我公司承包京BX号车辆,每月承包费4140元,根据国家规定每月有效工作日为20.83天,因此日承包费用为198.75元;另外该司机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10元,月工资4000元;2、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显示:京BX号车辆系陈建营从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包从事双班运营的出租车,其每月向公司交纳车辆承包金4140元,公司每月发放其燃油补助868.5元、最低工资545元;3、陈建营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4、北京北汽九龙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京BX号车辆于2013年11月26日拖入我厂进行定损维修,此车由于事故较大,故与华泰保险公司沟通协商完成后进行维修,该车于2014年1月27日竣工出厂;5、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塔福斯汽车修理厂与2014年5月8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13年11月16日晚对京BX号车辆实施拖车救援,我单位将该车拖回场后因维修费用及责任认定等方面的原因,一直停放到11月26日才被北汽集团汽车修理公司拖走,此车在我单位停放10天。陈建营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发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陈建营主张手机损失费,称其所有的手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并丢失,提供了:1、中国联通北京兆鹏通合作厅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单价为2300元的手机购买收据;2、北京腾悦旭升通向器材中心于2013年12月7日补开的金额为2300元的手机购买发票。审理中,证人颜×出庭作证称:当天我和陈建营在一起的时候,陈建营的手机一直没有找到,对于后来陈建营有无找到手机我就不清楚了。陈建营主张导航仪损失费,提供了北京科旭兴业计算机配件经营部出具的金额为390元的e导航X3导航仪购买收据及导航仪损坏照片。审理中,李舜尧称其已为陈建营垫付拖车费805元,提供了905元的拖车费收据、拖车费票据复印件及救援服务确认单复印件,未提供拖车费发票及救援服务确认单原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单位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承包营运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购买手机收据及发票、导航仪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李舜尧负全部责任,李舜尧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建营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李舜尧承担赔偿责任。首汽公司作为李舜尧所驾车辆的提供试驾服务者,在提供车辆、核实试驾人驾驶证、选择路线等方面未存在过错,故陈建营要求首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李舜尧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舜尧要求本院一并处理其为陈建营垫付的拖车费的意见,未提供拖车费发票及救援服务确认单原件,故本院不予处理。现陈建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建营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实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判定;陈建营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考虑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予以支持;陈建营主张护理费,并称由其爱人于建立护理,因本院已经另案支持了于建立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陈建营主张的车辆承包金、误工费,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其驾驶车辆的受损并考虑其交纳车辆承包金及公司发放燃油补助、最低工资的情况酌情支持其72天,其中60天因人身伤害导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12天因车辆维修导致的损失由李舜尧予以赔偿;陈建营主张手机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陈建营主张的导航仪损失,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陈建营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关于保险公司及陈建营支付的鉴定费,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陈建营的损失为:医疗费163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车辆承包金7851.6元、误工费7092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李舜尧已为陈建营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陈建营、颜×二人人身受伤,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酌情为颜×预留2000元的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建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八千元,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承包金、交通费一万三千二百五十三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建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零二百二十五元三角一分;以上共计三万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三角一分;二、李舜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建营车辆承包金、误工费二千四百九十元六角(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折抵一千三百一十六元五角三分后,实际赔偿陈建营一千一百七十四元零角七分);三、驳回陈建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二千一百元,陈建营已预交三十四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七元,已交纳;由陈建营负担一千零三十三元(已扣除其预交的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八元(陈建营已预交七百七十一元),由陈建营负担六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李舜尧负担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凌 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