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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1-05-05

案件名称

黎荣志与湖南友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荣志;湖南友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1016号 原告:黎荣志,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思凝,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友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黎荣志与被告湖南友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荣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绩豪、黄思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文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荣志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友文公司与原告黎荣志签订《海南原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原告)每批次累计发货1000包,由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入库6天后付每批次货款50%;余款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按货款余额付利息按每月3分(期限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友文公司员工吴放荣、谢炜到海南省琼海市验收原告提供的原果,原果采购部部长张茂花在被告友文公司再次验收原告提供的原果。经被告验收、对账,截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已向被告给付了3079包总价值为2002322.3元的货物,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因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觉得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并五次到被告友文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3月20日前将2013年11月所发槟榔干果总货款的50%付清(总货款的50%)”,但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书的承诺支付货款给原告。2014年3月29日,在原告声称要以合同诈骗报案的情况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和支付5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1952322.3元给原告。2014年7月4日,原告到被告友文公司时,张志文等人避而不见。2014年7月17日、25日,原告委托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被告寄发《关于应当及时付款的函》,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23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被告友文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海南原果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原果采购合同,以及约定支付方式、违约事项等。 4、海南省琼海市通达槟榔货运站托运单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5、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承诺付款的事实。 6、吴放荣出具的对账单材料贰份,证明经原告与吴放荣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7、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8、《关于应当及时付款的函》; 9、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 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委托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已向被告寄发了应当还款的函。 被告友文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友文公司尚欠货款1952322.3元是事实,因公司经营困难一时难以支付,待2015年春节前可以开始分期付款,希望原告体谅本公司的因难,给予一定时间的宽限。 被告友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及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海南原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原果(即槟榔果)品名为白上,付款方式:供方每批次累计发货1000包,由甲方验收合格入库6天后付每批次货款50%。余款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按货款余额付利息按每月3分(期限一年付清)。预计10批次(供货量10000包)。合同还就质量标准、价格、价格调整事宜等作了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截至2013年12月27日,共向被告发了3079包总价值为2002322.3元的货物,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2014年2月22日,被告友文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3月20日前将2013年11月所发槟榔干果总货款的50%付清(总货款的50%),但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书的承诺支付货款给原告。2014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50000元,余下货款1952322.3元在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前未付清,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须每月另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的3%的利息(即三分利息)。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余下货款1952322.3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南原果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果,经与被告对账,截至2013年12月27日,共向被告发了3079包总价值为2002322.3元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尚欠1952322.3元,并且被告也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952322.3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友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黎荣志支付货款19523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71元,由被告湖南友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书兰 代理审判员  余嘉佳 人民陪审员  郑馥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剑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