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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雄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雄,绰号乌鬼,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高华村大面岭。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丰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雄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雄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款男装摩托车窜至丰顺县黄金镇沿江街水管所门口,趁被害人陈某芬不备,将其手中的钱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400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等财物。经鉴定,陈某芬被抢走的手机价值960元。(二)、2014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雄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款男装摩托车窜至丰顺县黄金镇建新街美源百货门口,趁被害人刘某红不备,将其手中的钱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550元和一部海信手机等财物。经鉴定,刘某红被抢夺的手机价值665元。(三)、2014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雄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款男装摩托车窜至丰顺县留隍镇新兴路长兴建材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某玲和陈某青不备,将陈某青手中的两个钱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200元和一部小米手机等财物。经鉴定,陈某玲被抢走的手机价值12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丰顺县公安局对案件进行缜密侦查后,于2014年8月10日将被告人刘某雄抓获归案,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赃物小米手机一部,后追回三星手机一部、海信手机一部。再查明,追回的三部手机已分别发还给三被害人,同时,被告人刘某雄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675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红、陈某玲、陈某青的陈述,证人刘某娟、李某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丰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被抢财物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扣押笔录,退赃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鉴定结论书,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雄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雄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雄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刘某雄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3000元,余款2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衬衫2件,拖鞋2双,头盔2顶,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淑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世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