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正华与南县洪山禅寺、南县佛教协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华,湖南省南县洪山禅寺,南县佛教协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刘正华,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文书,进行和解。被告湖南省南县洪山禅寺。负责人杨路雨,法号释延心,该寺方丈。委托代理人黄良春,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杨国其,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南县佛教协会。(南民社证字第2013006号,代码50162762-9)。法定代表人杨路雨,男,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黄良春,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刘正华与被告南县洪山禅寺、南县佛教协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辉、高光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卫斌、被告南县洪山禅寺的负责人杨路雨及委托代理人黄良春、杨国其、被告南县佛教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杨路雨及委托代理人黄良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008年8月达成在南县德昌公园内建造南县洪山禅寺观音殿和客堂的口头建筑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观音殿的工程造价按市场价格结合相关造价规定,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客堂工程的造价为250000元包干,两项建筑工程均为包工包料,工程竣工交付后再由被告付款。2007年11月,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09年4月上旬两项工程全部竣工后交付给被告验收并使用至今。200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南县洪山禅寺观音殿工程的决算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程决算书后,没有组织原告等相关单位对原告所建筑的工程进行决算。原告自2009年开始至2014年5月,多次找被告催要建筑工程款,被告也陆续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22320元(其中包括了工程建设期间被告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在内),现尚欠原告建筑工程款646547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646547元,并承担从2009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所欠工程款至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南县洪山禅寺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工程款646547元的观点是错误的。2007年,经原南县人民政府副研究员高玉香联系南县籍广东老板谢文记捐资530000元为南县洪山禅寺新建观音阁。后由高玉香组织被告南县洪山禅寺主持方丈释延心与原告刘正华口头协商并达成协议,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专款专用的方式为被告南县洪山禅寺新建观音阁,当时约定该工程造价为420000元。由于该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方也未履行报建手续,故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多次发生纠纷,后在南县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被告被迫支付了观音阁的工程款703220元。2014年5月9日原、被告达成新的调解意见,约定将观音阁工程造价交由相应鉴定部门进行评估,待评估结论出具后,双方再进行核算。至于客堂的工程款,双方并无250000元包干的约定,而是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南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调解按220000元结账,并且该款已全部结清;2、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是错误的,因为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3、2009年原告虽单方面做了工程决算书,但被告方并没有认可该决算书;4、诉讼费只能由法院判决;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县佛教协会辩称,1、原告与被告佛教协会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不存在经济上的纠纷,故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也不存在承担诉讼费;2、被告佛教协会是一个自律性组织,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资格;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南县佛教协会系合法登记的社团法人,是适格的被告,而南县洪山禅寺是宗教活动场所,不具有法人独立地位,且该场所系南县佛教协会举办管理。3、观音殿部分设计图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观音殿后,是按图纸施工的事实。4、观音殿工程决算书一份,旨在证明观音殿竣工后,原告依据施工记录和市场价格对所建造的观音殿进行了工程决算,另证明观音殿的总造价为1348867元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客堂、观音殿的事实,客堂的总价格经协商确认为22万元,而观音殿的工程并未结算。6、原告代理人对薛卫民的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1)被告建造的观音殿,薛卫民的弟弟谢文记捐资5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将观音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的事实;(3)薛卫民本人一直在观音殿的施工现场;(4)观音殿工程造价较高的原因:其一、观音殿的造址地点不对,释延心和高玉香决定的建观音殿的地方低于整个洪山禅寺2.5米,原告在处理基础上投入较大;其二、观音殿的建造工艺复杂,施工难度大,没有模具可租,都要现场制作,且制作的模具以后没有利用价值了;其三、原告在承建观音殿时,聘请了专业施工人员,人员工资成本较高。7、工程款明细账一份,旨在证明(1)观音殿的总建筑决算价格为1348867元;(2)客堂的承包价为250000元,实际结算时,调整为220000元的事实,两项工程价共计1568867元;(3)2007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2320元的事实,尚欠工程款646549元。8、工程款付款明细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计付款922320元。9、原告计算工程款的利息明细及计算依据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利息312528.2元。10、成立南县佛教协会的申请及批文各一份,旨在证明南县佛教协会成立于2002年9月8日,该协会系由南县民政局批准成立的合法社团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两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5、8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决算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7是原告本人书写的明细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9是原告本人计算的利息明细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龙孝辉、段立新、张国民出庭作证,证人龙孝辉证实南县洪山禅寺的观音殿工程约2007年开始动工建造,2009年竣工,证人看到过原告的工程决算书,但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将决算书交给了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承接该工程时是否有建造资质;证人段立新证实原告将工程决算书交给了被告;证人张国民证实原告在2007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南县洪山禅寺的观音殿工程,证人在原告处承包了木工工程,但证人并不清楚原告当时是否有资质。被告对原告所建造的观音殿和客堂工程均已使用。大约在2009年5月,证人看到原告拿了决算书去找被告,但是否交给被告,证人并不清楚。原告对证人龙孝辉、段立新、张国民出庭作证的证词均无异议,两被告对证人龙孝辉、段立新、张国民出庭作证的证词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龙孝辉、段立新、张国民出庭作证的证词,经本院审核,对证人龙孝辉、张国民的证词的“三性”予以认定;证人段立新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词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词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县佛教协会的登记证复印件一份。2、南县洪山禅寺宗教场所登记证复印件一份。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4、2014年5月9日的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证据1、2、3是两被告主体资格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在诉讼中,被告南县洪山禅寺申请对该寺观音殿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1日,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建筑观音阁总造价为1254029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质证认为,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对鉴定结论观音殿的工程造价为1254029元无异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该结论不符合事实,建筑面积与占地面积都没有体现出来,所有的水电都是用被告的,并未找原告收费,工程的彩绘装饰部分是被告出钱从河南请的师傅,三通一平的部分是拆迁办的人负责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该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核认为,该鉴定是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对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口头协商在南县德昌公园内建造南县洪山禅寺观音殿(又名观音阁),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原、被告又口头协商建造客堂。2009年4月原告将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对工程造价协商不一致,导致工程未验收和结算,但被告于2009年4月已实际使用该两项工程。原告自2009年6月开始至2014年5月,多次找被告催要建筑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922320元。2012年9月,原、被告在南县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的组织下将客堂的价格协商一致为220000元。诉讼中,被告洪山禅寺申请对观音阁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1日,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为建筑观音阁总造价为1254029元,虽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了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南县洪山禅寺观音殿和客堂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将该两项工程已完工,被告南县洪山禅寺于2009年4月已实际使用,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原、被告间已实际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刘正华虽系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但其建设的该两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南县洪山禅寺已使用,应认定该两项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南县洪山禅寺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县佛教协会是自律性组织,也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012年9月双方在南县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的组织下对客堂的价款协议以220000元结算,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2月11日,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观音阁总造价为1254029元的评估结论,虽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了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被告南县洪山禅寺应付原告刘正华工程款共计1474029元,但至2014年5月止已陆续支付工程款92232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51709元。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已经使用观音殿和客堂工程,虽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但至2014年5月止已陆续支付工程款922320元,且本案造成工程价款难以确定,从而酿成纠纷的原因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6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按此标准分段计算利息为291514.3元,对此利息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垫资期间的利息,而是主张工程交付以后,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县洪山禅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正华工程款551709元及利息145757.15元。二、被告南县佛教协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正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被告南县洪山禅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平审 判 员 杨 辉审 判 员 高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严 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