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冠芳与吴冠奇、郑学萍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冠芳,吴冠奇,郑学萍,吴承俊,吴冠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吴冠芳。委托代理人陈月华。被告吴冠奇。被告郑学萍。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承俊。被告吴承俊。被告吴冠洲。原告吴冠芳与被告吴冠奇、郑学萍、吴承俊、吴冠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华,被告吴承俊暨被告吴冠奇、郑学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冠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冠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冠奇、吴冠洲是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父亲吴某某承租的公房,原告于1997年按落实知青政策回沪,户籍落在系争房屋。因该房屋居住困难,原告照顾吴冠奇继续居住使用,自己在外自行解决住房居住至今。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原告理应获得安置,取得五分之一份额和安置房屋。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安置利益,由原告取得上海市佳境苑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42,000元。被告吴冠奇、郑学萍、吴承俊辩称,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不是同住人。原告在长兴岛有房屋,享受过住房福利待遇。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吴冠洲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吴冠洲、吴冠奇、吴冠芳为兄弟姐妹关系,是吴某某(1993年去世)的子女;郑学萍是吴冠奇的配偶,吴承俊是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吴某某,早年由吴某某与配偶子女居住。在父母去世和其他子女陆续迁出后,系争房屋由吴冠奇一家居住,并于2006年变更房屋承租人为吴冠奇。吴冠芳早年到崇明县前卫农场插队落户,后于1997年将户籍迁到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5人,即本案原、被告。1997年,吴冠芳以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的形式,购买了原登记在单位其他职工谢某名下的前卫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1.49平方米,登记在吴冠芳名下。此后该房屋由吴冠芳与其养子一家共同居住。2013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9月20日,吴冠奇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546,456.88元,装潢补偿19,790元;该户购买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51.04平方米,总价474,745.05元)、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51.07平方米,总价471,563.40元)、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51.07平方米,总价473,545.80元)、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69.45平方米,总价649,714.90元);各项补贴奖励包括购房补贴519,355.28元、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面积奖39,580元、签约奖12万元;结算单发放奖励费用包括按期搬迁奖2万元、小组鼓励奖4万元、签约奖超比例部分4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63,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39,129.59元。合计补偿安置款2,580,011.75元,扣除购房款后,余款由吴冠奇领取。此后吴冠洲曾起诉吴冠芳和吴冠奇一家,要求分割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法院判决吴冠洲分得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和货币补偿款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籍资料、房产证、居委证明、暂住证、公证书、购买公房材料、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其在前卫新村虽有住房,但该房屋系购买所得而非福利分配所得,且面积较小,居住困难;而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给予4套产权调换房屋,显然是考虑了原告的因素在内。故原告可以享有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利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分得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但须支付承租人购房补差款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冠芳应分得宝山区佳境苑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二、原告吴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吴冠奇购房补差款4万元;三、驳回原告吴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5.45元,减半收取4,477.72元,由原告吴冠芳负担477.72元,被告吴冠奇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