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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吸食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码:4306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岭北镇原茶湖潭乡水管会宿舍。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陈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0月21日、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在自己位于本县茶湖潭乡水管会宿舍的家中与自己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月21日、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在其位于本县岭北镇原茶湖潭水管会宿舍的家中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肖某某证实,2014年9月20日他为了找黄某拿钱同黄某到了他位于茶湖潭水管会的家中,黄某安排他在隔壁宿舍住下,9月21日上午9点多黄某来到他住的房间,从一个小封口包装里拿出一撮白色粉末“冰毒”和半粒红色药丸“麻古”,又从另外一个房间拿来吸食毒品工具,两人一起将毒品吸食了,同年10月21日下午3、4点钟,黄某来到他住的房间拿出一小撮冰毒和半粒麻古,又拿出吸毒工具,两人一起吸食完;同年10月28日晚上9点多,黄某来到他住的房间,拿出一小撮冰毒和半粒麻古,又拿出吸毒工具,两人一起吸食。②证人郑某某证实,黄某在他处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几天前的一个下午,在他屋里买了200元的冰毒和麻古,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8日中饭后,黄某给了他200元钱,他给了黄某一包麻古和一包冰毒。③证人胡某证实,他是茶湖潭水管分会主任,黄某的妻子王某某是分会的正式员工,分会将北边楼栋二楼西边的三间房分配给他们夫妇居住,两间他们作卧室,另一间作厨房使用,这三间房都是黄某夫妇使用。2、证实被告人黄某自己吸食并容留他人吸毒场所及吸毒工具现场情况的检查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黄某及肖某某因吸毒被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书。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其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在自家与自己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事实供认不讳。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黄某于2014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二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6、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