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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王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大王庙镇。被告刘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大王庙镇。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原系丧偶,被告原系离异。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未超过一个月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3年8月,原、被告口角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已一年有余,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系丧偶,被告系离异。双方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帮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同时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