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汪安根与被告郑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安根,郑传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148号原告:汪安根,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严冲村山坎组**号。身份证号码:3424251966********。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根,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金安区人,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河村大堰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65********。原告汪安根诉被告郑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汪安根的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传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安根诉称:被告在承建舒城县港汇广场售楼部时,自2012年2月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黄砂、石子,至2012年8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123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郑传根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承建舒城县港汇广场售楼部,为施工需要其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黄砂、石子,至2012年8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付款,2014年8月22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12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售建筑材料给被告,被告理应即时清洁,现因被告未能清结完毕,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汪安根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郑传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燕玲审 判 员 刘义舒人民陪审员 赵贤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