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常州市昊发织造厂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昊发织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9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四号楼。法定代表人丁志峰,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常州市昊发织造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鸣凰工业园新升路13号。投资人李晓红。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武人社察罚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处罚款25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罚款以及加处罚款共计5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察罚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察罚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常州市昊发织造厂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淑琴审 判 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吴 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