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立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伟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伟奇,鄂尔多斯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旅游大街特1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琪,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伟奇,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闫小虎,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伟奇及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7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管辖,2013年9月4日签订的《解除项目承包协议》实质内容是对前一合同的补充和完善;解除协议的争议条款并不能推翻承包合同的争议条款。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伟奇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项目承包协议》已经对管辖作出了重新约定,原合同约定的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已经失效,且本案施工地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案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应以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是否能提供一审法院管辖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本案一审原告在起诉时要求一审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一审被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审原告林伟奇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2013年9月4日签订的《解除项目承包协议》。一审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发包方鄂尔多斯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虽然《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处理”,但因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不对未签署人生效,故本案不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权,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可以管辖。本案的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胜区,施工地点也在东胜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此,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浪代理审判员 韩伟振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峰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