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本市城中区莲塘路某酒店楼下,将一袋净重7.5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区某。交易完毕,被告人叶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扣押的手机系NIGUO牌直板手机,黑色带键盘,金黄色边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