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杰、张小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杰,张小春,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胡君,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杰。被告:张小春。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宁村西门,组织机构代码号:73452129-4。法定代表人:郑杰。被告:郑洪达。被告:张宪迪。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杰、张小春、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杰、张小春、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郑杰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花园3幢602室的房产(地号:c-49-159-602,所有权证号:033562)。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为被告郑杰向原告借款签订了三份分别为201200511-1、201200511-2、201200511-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均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保证最高限额各为100万元,保证期限均为每笔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后,被告郑杰于2013年7月1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300462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逾期偿还罚息按原约定利率上浮100%,并由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担保。此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19日停止付息。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郑杰、张小春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11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6、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7、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郑杰与张小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杰、张小春、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郑杰、张小春、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各自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00511-1、201200511-2、201200511-3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保证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郑杰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即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内发生的在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责任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杰、张小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2日,被告郑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300462《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100%;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201200511-1、201200511-2、201200511-3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杰支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后,被告郑杰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9日,此后均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至今被告郑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关系,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郑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后,被告郑杰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杰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现原告诉请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罚息,系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郑杰、张小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杰、张小春共同清偿。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均自愿为郑杰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其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杰、张小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杰、张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止)、逾期罚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各自签订了编号为201200511-1、201200511-2、20120051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杰、张小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原告已预缴)、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10300元,由被告郑杰、张小春负担,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庄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