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佩梅要求宣告汤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佩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特字第19号申请人刘佩梅,女,1955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申请人刘佩梅要求宣告汤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汤俊,男,1975年10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7号3栋102室。汤俊系申请人刘佩梅之子。申请人刘佩梅述称:被申请人汤俊与其妻唐萌于2014年2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被申请人汤俊享有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84号1单元4-5#室房产一套,牌号为苏A×××××轿车一辆及电子元器件货物一批,以及唐萌应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汤俊财产折价款42万元整。汤俊离异后和申请人共同生活。2014年9月29日晚,汤俊突发脑干出血昏迷至今,现无意识和行为能力。为代为行使被申请人汤俊的财产权利为其治病等,申请人申请法院宣告汤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刘佩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汤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汤俊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了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778号鉴定书,申请人支出鉴定费用302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俊系植物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汤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佩梅为汤俊的监护人。本案鉴定费用3020元由申请人刘佩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书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