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民二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林卫胜、俞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林卫胜,俞金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民二初字第8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广丰县永丰街道永丰大道153号。法定代表人周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胜,个体户。被告俞金仙,个体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诉被告林卫胜、俞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孝田、被告俞金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卫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俞金仙因购置福特蒙迪欧牌车牌号赣E号轿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2013年2月2日,被告俞金仙同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俞金仙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139,000元,借期三年,分36期归还;(2)、申请借款用途用于支付其购买的福特蒙迪欧牌轿车款项;(3)、甲方(被告俞金仙)授权乙方(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4)、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归还,且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提前收回并全额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该合同附件一违约事件及处理第1条第(2)项和第2条第(2)、(6)、(8)及(10)项约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可以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俞金仙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林卫胜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2013年1月18日,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俞金仙将所购汽车为该信用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39,000元款项支付给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被告俞金仙仅按期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10月10日拖欠本息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等费用金额合计191,196.55元。被告俞金仙已经逾期长达13个月未按期归还款项,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公告,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俞金仙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91,196.55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合计196,196.55元;二、判令被告林卫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卫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俞金仙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俞金仙同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约定被告俞金仙向原告借款本金139,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分36个月归还,分期手续费率为12%一次性收取,以所购置的福特蒙迪欧牌车牌号赣E号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等事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附加一第四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时,被告林卫胜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尚欠本息包括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合计191,196.55元。经原告催取,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林卫胜、被告俞金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汽车销售订单》一份,证明被告购置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购置涉案车辆向原告借款本金139,000元,采用购置的赣E号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本案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林卫胜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车辆登记薄,证明涉案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6、原告发出的催告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俞金仙登报催收过借款;7、分期信用卡逾期客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10月10日共拖欠包括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在内合计191,196.55元;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5000元律师费。经被告俞金仙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俞金仙在原告起诉后共归还44,000元,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149,513.61元,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提出的数额无异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149,513.61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俞金仙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合同,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间逾期60天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附加中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卫胜自愿对被告俞金仙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故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金仙飞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借款本息149,513.61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4,513.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林卫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金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