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居民。系死者王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居民。系死者王某甲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吴绍钦。被告人邱某,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殷学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马某及诉讼代理人吴绍钦,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殷学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赵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鲁Q×××××(套用“鲁Q×××××”)号长城牌汽车载其妻子及孩子沿罗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达南路北老屯村路段时,与前方的行人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马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邱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09106元。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邱某对其过失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动投案,系自首;愿意积极协商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两次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告人从未受过任何处罚,综上,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人身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自有鲁Q×××××(套用“鲁Q×××××”)号长城牌汽车载其妻子及孩子沿罗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达南路北老屯村路段时,与前方的行人王某甲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邱某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车辆识别代码:LGWED2A3XCE002755)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马某因该事故致被害人王某甲(1994年8月15日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误工费696.96元(77.44×3×3),共计人民币589802.96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马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场给付现金290000元,另有110000元经由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他诉讼请求自愿表示放弃,并对被告人邱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0接处警单、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邱某甲的证言、保险单、通话记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害人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款票据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邱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现只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马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账号:80000200100570000016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