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上海友晶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友晶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中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友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号*层G1部位。法定代表人:毛伟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辉,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8号大街**号*幢A。法定代表人:颜杨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炳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中梅,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友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反诉原告中略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辉,中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炳洪、沙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晶公司起诉称:友晶公司与中略公司于2013年1月达成合同,约定由友晶公司向中略公司供应电子产品,友晶公司按照中略公司的定单即时供货,按月结清货款,截止2013年10月底,友晶公司尚欠中略公司货款共计350005.19元。另外,2013年10月上旬中略公司无故取消订单,导致友晶公司损失11102.06元。中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损害了友晶公司的权益。故友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一、中略公司向友晶公司支付货款347565.19元;二、中略公司赔偿友晶公司损失11102.06元;三、中略公司向友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826.42元(以347565.1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由中略公司承担。中略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2013年8月双方确认的应付款为友晶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8月以后因为友晶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略公司将不合格产品部分退还给友晶公司,扣除退货部分的货款,中略公司仅欠货款143807.81元。第二,友晶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中略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具体情况中略公司在反诉中阐明。第三,因为友晶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其无权要求中略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友晶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略公司反诉称:友晶公司与中略公司于2013年1月达成协议,约定由友晶公司向中略公司供应电子产品。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友晶公司陆续向中略公司供应电子产品,但中略公司将上述电子产品投入使用后发现上述产品很大一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友晶公司供应的部分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06年至2011年,而电子产品的质保期一般为三年。又如中略公司生产的1790电控箱因友晶公司供应的电子元器件有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中略公司生产的价值156048元的电控箱被客户退回,为生产上述电控箱,中略公司还委托安合谷(杭州)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贴片插件,并手工更换部分有问题的元器件,中略公司为此支出加工费31888.90元。为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中略公司暂停使用同批次的元器件及配件,并与友晶公司沟通,友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于2013年8月来中略公司处理有关质量问题,并同意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退还。但事后虽经中略公司多次催促,友晶公司均未积极处理上述问题。故中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友晶公司返还中略公司货款343492.84元;二、友晶公司支付中略公司因1790电控箱质量不合格产生的退货损失156048元、加工费损失31888.9元及利润损失150000元;三、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友晶公司答辩称:第一,反诉被告供应的产品均是合格的货物,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严重质量问题。第二,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进行过验收,之前反诉原告从未反映过质量问题。第三,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退货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中略公司的反诉请求。友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及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8月、9月、10月物料采购订单、报价单,用以证明2013年8月、9月、10月中略公司向友晶公司发出采购订单的事实及付款方式;2.2013年8月、9月、10月送货单(对账单),用以证明2013年8月、9月、10月友晶公司向中略公司供货的事实;3.物料采购订单、订单取消联络单、已取消清单,用以证明中略公司无故取消订单给友晶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4.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双方交易往来中中略公司已付货款1320523.46元的事实;5.货款发票,用以证明友晶公司向中略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668088.65元的发票,中略公司已经签收相应发票的事实。中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及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1790及800B电控箱退货单;2.过期产品退货清单;3.品质不良产品退货清单;4.非1790及800B机种退货单;5.1790机种退回货物清单及加工费清单。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友晶公司向中略公司供应了不合格、过期及不良产品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友晶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略公司对证据1、2中8月份以前的单据无异议,对8月份以后的单据有异议,认为双方在8月底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欠款金额为347565.19元。中略公司对证据3中的订单取消联络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友晶公司的损失。中略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并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中略公司的应付款数额。本院认为,证据1、2、4、5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物料采购订单及订单取消联络单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已取消清单系友晶公司单方制作,中略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承认,本院不予采纳。(二)中略公司提供的证据。友晶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友晶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中略公司提供的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友晶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10月,中略公司分多次向友晶公司购买贴片电阻、二极管、金属膜电阻等产品。2013年10月11日,中略公司向友晶公司送达了订单取消联络单,载明因友晶公司订单交期及产品单价无法达到中略公司的要求,现决定即日起取消所有未交订单,已下订单部分请作废处理,未交产品请不要再交货。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中略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347565.19元。本院认为:友晶公司与中略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友晶公司提交的订单、对账单、送货单及发票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中略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友晶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友晶公司要求中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无约定,中略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均确认交易于2013年10月底终止,故友晶公司要求中略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友晶公司要求中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略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中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友晶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47565.1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上海友晶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浙江中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7元,合计12231元,由上海友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64元,由浙江中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67元。上海友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浙江中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慧军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昂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