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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6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詹雪燕与四川长长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雪燕,四川长长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6158号原告詹雪燕,女,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丹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长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霞街*号*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刘雪松。委托代理人陈登高,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雪燕与被告四川长长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长健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雪燕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长长健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登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雪燕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月基本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5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8286.8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未购买社保的损失10800元。被告长长健康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失已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获得充分赔偿,不存在损失差额,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前即以个人名义购买有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5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车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进入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出院诊断右侧桥小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B2松动、B3缺失。原告出院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7日,原告所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6日,原告所受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检查费719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6月,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损失100418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并为原告缴纳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0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212号仲裁裁决:一、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33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检查费票据、(2013)新都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因第三人侵权获得赔偿后,除医疗费外,有权另行向用人单位即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致原告因工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1日解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原告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停工留薪期满即2013年11月9日解除。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除医疗费外,原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1.鉴定费300元、检查费719元有相应票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16元/天×39天);3.护理费1950元,该费用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5.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结合原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和2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960元(3185元/月×16个月)。共计845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原告可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为7555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8286.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未在用工次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4年6月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为1年,故2013年6月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结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9日解除及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9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00元((2000元/月×5个月)+(2000元/月÷30天×9天))。关于未购买社保的损失10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未购买社保的损失是指因无法补办导致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而非用人单位每月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而本案原告对此损失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于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詹雪燕与被告四川长长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9日解除;二、被告四川长长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雪燕工伤保险待遇18286.84元;三、被告四川长长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雪燕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00元;四、驳回原告詹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苟 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