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5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穆志洪与冯晓燕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志洪,冯晓燕,成都帕玛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293号原告穆志洪,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石棉县解放路二段***号*幢*单元*号,现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潘静,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燕,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帕玛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穆志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志洪与冯晓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应原告穆志洪申请依法追加成都帕玛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和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志洪的委托代理人潘静、被告冯晓燕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及第三人帕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志洪诉称,因原告受被告合作投资蛊惑,2013年2月7日和4月2日分别向被告转款25万元和45万元。此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1份外,但被告并未进行任何的投资和合作经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收取的款项,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和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即转款次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晓燕辩称,认可收到原告转款70万元,但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帕玛公司述称,原告完成了对第三人出资的义务,第三人未收到被告除出资款外的其他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与被告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帕玛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成立,原告穆志洪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和验资报告显示,2013年1月22日穆志洪实缴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本45%,冯晓燕实缴18万元,占注册资本18%,其余股东为案外人梁大林和姜泽昆。成都彭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与帕玛公司构成一致,原告穆志洪于2011年10月19日实缴出资15万元。2013年3月1日,原告穆志洪(乙方)与被告冯晓燕及案外人梁大林、姜泽昆(甲方)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一、出资与股权转让1.甲方原有帕玛连锁结构政府街店评估30万元,乙方出资15万元。锦绣路帕玛连锁机构保利店,甲方实投资45万元左右,乙方出资25万元。另外乙方出资20万元运作资金双方共同成立成都帕玛健康咨询有限公司。2.甲方原有成都彭马科技有限公司资源总评估100万元,乙方出资30万元,接受甲方转让成都彭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0%的股份。二、成都帕玛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中甲方所持股权共计55%,乙方所持比例45%;成都彭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甲方所持股权共计70%,乙方所持比例30%。三、利润与亏损……2.如乙方投资90万元在一年内未分红收回,差额部分由甲方股东按自己原股份出资借给公司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财务制度、责任和权利、计划与运营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4月2日向被告冯晓燕分别转款25万元和45万元,另于2012年12月4日向成都彭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另查明,1.穆志洪于2014年4月28日诉被告梁大林、冯晓燕、姜泽昆合同纠纷一案,请求被告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中关于“如乙方投资90万元在一年内未分红收回,差额部分由甲方股东按自己原股份出资借给公司”的约定支付分红款90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约定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生效;2.关于收到的70万元如何使用,冯晓燕主张10万元系穆志洪支付的受让成都彭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款,35万元用于购买帕玛公司的股份,25万元用于帕玛公司保利店的装修并提交费用报销单、装修合同、收据、记账凭证、费用清单等以证明25万元的实际支出情况;穆志洪和帕玛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且帕玛公司称并未开设保利店。上述事实,有验资报告、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投资合作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2014)武侯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穆志洪与冯晓燕及梁大林、姜泽昆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穆志洪出资90万元用于受让冯晓燕、梁大林、姜泽昆在成都彭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政府街店的股权及设立帕玛公司,但成都彭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帕玛公司在此之前已经设立,且验资报告显示穆志洪、冯晓燕、梁大林及姜泽昆均已实缴现金完成出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冯晓燕主张45万元为穆志洪支付的成都彭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帕玛公司的股份款,但无证据证明已将相应款项纳入公司财产或者用于公司经营,故冯晓燕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冯晓燕主张25万元用于帕玛公司保利店的装修并提供费用报销单、装修合同、收据、记账凭证、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但上述资料并未体现与帕玛公司的关联性,且帕玛公司否认开有保利店,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晓燕收到穆志洪支付的7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已用于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予以返还,故对穆志洪请求冯晓燕返还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穆志洪请求冯晓燕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主张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对穆志洪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穆志洪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穆志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穆志洪负担350元,被告冯晓燕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沈俊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