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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宜宾市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孟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宾市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孟琼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2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丹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富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孟琼,女,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宜宾市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孟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刘毅是兴安公司提货人。何孟琼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康俭扬和刘毅是兴安公司盖章后其私自添加,一、二审法院不应采信何孟琼提供的复写件;《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件上兴安公司的提货人只有刘强,其他人无权代表兴安公司领取租赁物;兴安公司承认康俭扬领取租赁物行为是兴安公司的行为,是因为该部分发货单上均有刘强签字,并不代表兴安公司承认康俭扬是其提货人;《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无退货人的约定。(二)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刘毅签字的发货单是兴安公司领取的租赁物。刘毅未出庭作证,对其签字的送货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何孟琼通过邬青国将租赁物送到兴安公司工地。邬青国的证明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是第三人打印好后由邬青国签字;邬青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兴安公司要求其拉货以及兴安公司实际收到该部分租赁物;邬青国的《证明》和出庭作证前后矛盾。(四)何孟琼代理人承认2012年因证据不足撤诉,2013年7月再次起诉时主要证据未变更,一审法院却判决兴安公司向何孟琼支付90余万元费用。(五)一、二审法院采信伪造证据。2011年10月31日的还回单载明“顶托:好:360套(改为405套),其中缺螺母44个,缺底板1个”,双方对涂改部分未盖章确认,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顶托数量1768个,该还回单中退还完好的顶托为405套,尚有不完好的顶托,所以兴安公司还回的顶托数量(包括不完好的顶托)必然大于1768套。一、二审法院错误采信了刘毅的《证明》、梁庆彬和邬青国的《证明》及邬青国的证人证言、刘毅签字部分的《发货单》。兴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刘毅是兴安公司提货人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兴安公司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提货人虽然仅为刘强,但在兴安公司认可的两张发货单中,“租用单位提货人签名”一栏中填写的是康俭扬,刘强在该栏上方的空白处补充填写了自己姓名,确认了康俭扬的提货行为,表明康俭扬是兴安公司事实上认可的提货人之一,即《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关于提货人的书面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完全一致。故不能仅因为该合同中未约定刘毅为提货人,而绝对排除刘毅为兴安公司实际提货人之一的可能性,此时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进一步的分析和认定。在提货人为刘强或者康俭扬的3张发货单中,租赁物包含了规格为6米的钢管共计350根,并无5.5米、5米、4.5米和1米规格的钢管,也无顶托;但是,在3张退货人为康俭扬的还回单中,共退还规格为6米的钢管618根、5.5米钢管17根、5米和4.5米钢管各1根、1米钢管50根,以及顶托1套。由此可见,康俭扬退回的6米钢管比提货时多出268根,并退回了部分未曾提走的建筑设备。与此同时,提货人为刘毅的13张发货单中,租用规格为6米的钢管共计2853根,并同时租赁了5.5米、5米、4.5米和1米等规格的钢管,以及顶托1768套等;在7张退货人为刘毅的还回单中,共退还了6米钢管754根、顶托1767套等建筑设备。经比对,康俭扬退还的1套顶托与刘毅退还的1767套顶托相加,正好和刘毅提走的1768套顶托相符。康俭扬退还部分未曾提走的建筑设备的行为,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兴安公司实际提货人不仅为刘强和康俭扬的事实。再结合何孟琼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刘毅对其接受兴安公司的委托从何孟琼处提货和退货情况的证明、邬青国和梁庆彬对运送租赁设备到兴安公司位于南溪罗龙工业园区工地的证明,以及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对兴安公司在该园区承建工程的证明等,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令人对刘毅是兴安公司实际提货人的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故兴安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何孟琼前后两次起诉是否影响本案裁判结论的问题。何孟琼第一次起诉后主动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并未做出任何实体认定和判决,不能因此而认为何孟琼第二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便当然无法成立。(三)关于一、二审法院采信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其一,对于兴安公司申请再审提及的2011年10月31日的还回单,顶托数量虽然由360套删改为405套,但360套与缺螺母的44个、缺底板的1个相加后刚好为405套,故从整段内容并结合其他还回单的类似表述来看,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还回单上载明的还回顶托数量共为405套,并无不当。其二,刘毅书面证言中的数据准确,并不能由此反证其证明系虚构,也不能因为证人未出庭而断然否认其书面证言的证明力。其三,书面证言以何种方式书写不会直接影响该证据证明力。邬青国在书面证明中认可自己是货车驾驶员的内容,与其在2013年8月7日一审庭审中对于自己有两辆车的陈述,并不矛盾,并且邬青国在接受兴安公司代理人对拖货时间的提问时,答复“是2011年5月以后到2011年11月5日止”,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亦不矛盾。兴安公司并无充分理据证明何孟琼提供的相关证据系伪造,其提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兴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市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张 杨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 员代  孝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