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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曹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郑,无业。曾因犯收购赃物罪,2007年2月15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2009年4月16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0月18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曹郑先后两次至本市连云区中华西路、西园路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郑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曹郑至XX药店门前,以撬别车锁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曹郑至XX生活区楼下,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郑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15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辨认笔录,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53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郑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可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