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略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略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甲),女,汉族,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略阳县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平、陈晓婵,人民陪审员裴兰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惠峰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贵春,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18日在略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月29日生育一女任某甲,任某甲出生后经医院检查确诊患有混合型脑瘫严重疾病,被告不原承担女儿抚养义务,多次要求原告遗弃女儿,原告坚持对女儿进行抚养和救治,夫妻感情遂产生裂痕。2011年3月初,又为女儿之事发生争吵,被告返回了凤县,原告带女儿到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几年里对被告多种方式进行规劝,承担起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坚持抚养残疾女儿给家庭造成了负担,没有支付过女儿治病的医疗费、生活费,由于原告上班,聘请保姆对女儿进行护理,且需终生护理,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护理费用。被告不尽父亲和丈夫责任,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给付任某甲生长至十八周岁的生活费108,000元、护理费百分之五十计108,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6,000元。被告任某某未提交书面荅辩,庭审中辩称:出生后,患有疾病,亲友都说把小孩送给別人,原告想要小孩,就把孩子留下了,小孩生话费、护理费我没有给过,但为小孩看病我是支付过钱。我们婚前我在略阳县城有一套房屋,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由我母亲居住,我们结婚后,由于我母亲是回民,原告与我母亲生活习惯等不适应,我母亲就搬出另居,由她们居住,我多次提出把房子卖掉给孩子看病,后原告哥在房屋居住,并提出每月给800元,他们现在不承认了,离婚我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在略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在任某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内居住,2011年1月29日生育一女任某甲,任某甲出生后患有疾病,2012年6月20日马某某与付小琴签订了幼儿看护合同,马某某每月支付付小琴报酬1200元,2013年9月6日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瘫(混合型),2013年9月12日汉中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向任某甲颁发了残疾人证,2013年12月17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患儿任某甲患脑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9月马某某为护理任某甲便利,与父母一起居住,其哥居住在她居住的房屋内,原告马某某每月工资收入2560元,被告任某某每月工资收入22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每月给付任某甲抚养费600元,变更增加护理费1500元,被告同意,由于被告任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3月17日,凤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某某拘留十日,同日,凤县公安局对任某某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任某某现在宝鸡市金河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戒毒期限二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庭审中,被告提出在戒毒期间,任某甲抚养费、护理费无法给付,愿从2012年10月起至戒毒期满后一次性给付,任某甲以后抚养费、护理费按月给付,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任某甲抚养费、护理费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任某甲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残疾人证,贫困脑瘫儿童筛查和康复救助审批表,贫困肢体残疾儿童矫治手术筛查、审批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略阳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象山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世明、王宏伟、淡晓艳证言,幼儿看护合同书,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凤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回执,陕西省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任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生女任某甲抚养费、护理费怎样给付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马某某主张对任某甲护理费每月由1200元增加到1500元,双方各承担750元,被告每月给付任某甲抚育费600元,被告任某某均表示同意,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任某某对任某甲抚养费、护理费一次性给付不同意,提出现在戒毒,没有能力给付任某甲抚养费、护理费,待从强制隔离戒毒所出来后再每月给付抚养费、护理费。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任某甲残疾经鉴定,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任某甲的抚养费、护理费用的负担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吸食毒品,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不因被告过错责任,而对子女不承担义务,被告任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任某甲抚养费、护理费从2014年1月1日起给付,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任某甲,生于2011年1月29日,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任某甲抚育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至任某甲18周岁止。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3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陈晓婵人民陪审员 裴兰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