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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牛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牛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彭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春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彭阳县某某路拾得王某遗失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及写有密码的纸条各1张。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该卡在自动柜员机2次取款5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指使被告人牛某某持该卡在自动柜员机5次取款15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及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查询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拾得银行卡取现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与目前银行和金融机构所规定的银行卡的范围是一样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应分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牛某某取款15000元,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够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牛某某免予刑事处罚。退缴在案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系被害人个人财物,应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收缴在案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福海审 判 员  贾 萍人民陪审员  何元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