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卫平与张根云、狄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平,张根云,狄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吴卫平,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保祥,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云,男,汉族,1967年8月2日生。被告狄芬,女,汉族,1967年10月7日生。原告吴卫平诉被告张根云、狄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云、狄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根云向原告吴卫平借款85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根云索要借款,被告张根云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后原告在索要借款时向被告提出,如被告张根云不能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被告张根云口头同意了原告的要求。直到今日,被告仍不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出归还借款,并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狄芬与被告张根云曾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借款为共同债务,被告狄芬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2000元,并偿还借款利息58788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张根云未到庭答辩。被告狄芬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根云向原告借款8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卫平现金捌拾伍万贰千元整”,借条没有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称是在其2014年4月26日给被告借款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才口头与被告约定的3分利息,与证人所述是在借款当日在被告的办公室约定的3分利息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3月26日)视为其催告被告还款之日,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狄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云、狄芬共同偿还原告吴卫平借款本金8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根云、狄芬自2014年3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852000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年利率6.65%向原告吴卫平支付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吴卫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359元,由原告负担5439元,被告负担12920元,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郄燕冰人民陪审员 王国玲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