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不识字,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失火罪经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其丈夫马某甲在洛南县石坡镇华星村马湾组河南沟其责任田挖地时,将地里的玉米、高粱秸秆用铁耙聚拢在一起,用打火机点燃焚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石坡镇华星村马湾组集体林坡、村民马某乙的林坡被烧毁。在被告人陈某某及石坡镇华星村村民积极抢救下,次日上午火灾被扑灭。经洛南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王某某、高某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27.2亩(折合15.146公顷),直接经济损失597.54元。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已赔偿石坡镇华星村救火费用1000元。因被告人陈某某家庭经济困难,被害人石坡镇华星村马湾组及马某乙不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石坡林业站站长苗某某出具报案材料、洛南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破案、到案经过、洛南县公安局石坡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洛南县石坡镇华星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洛南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洛南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王某某、高某出具的森林火灾现场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甲、李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其责任田焚烧玉米、高粱秸秆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其失火行为造成的过火有林地面积和直接经济损失,可对其所犯的失火罪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石坡镇华星村救火费用,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永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