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余家昌与陈国富、应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家昌;陈国富;应慧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余家昌。委托代理人陈国荣。被告陈国富。被告应慧仙。原告余家昌诉被告陈国富、应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富、应慧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家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富是建筑工程包工头,自2009年起一直从事建筑工程包工工作;因其周转资金紧张及支付民工工资尚欠资金,于2009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28万元(其中1、2009年4月29日借到人民币10万元;2、2009年5月14日借到人民币10万元;3、2009年5月20日借到人民币3万元;4、2009年6月1日借到人民币36万元;5、2011年3月16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陈国富因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帮忙从余家明处借款借到15万元;该15万元借款由原告给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载明出借人为余家明的借条两份;其中2011年3月16日的借条载明借款12万元、利息按年壹分伍计算;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3万元、利息按年壹分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国富未能归还,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利息按年息一分五计算;以前出的四张借条作废,现将四张借条写成一张。之后,被告陈国富分别又于2009年6月19日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4万元,约定年利息一分五计算;2009年10月11日借到人民币2万元(其中2009年9月21日1万元、2009年10月10日1万元),约定年利息一分五计算;2009年11月9日借到人民币13万元,约定年利息一分五计算、2010年3月16日借到人民币15万元,约定年利息一分五计算。嗣后,被告陈国富均未能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陈国富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及2014年8月5日,每年进行了1次结算,被告陈国富最后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及账目计算表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家昌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贰仟壹佰陆拾叁元正,小写人民币1492163元整,年息按一分五计算。账目计算表载明利息及借款的结算明细。另外,因被告陈国富未能归还2011年3月16日、2011年5月20日的借款,导致余家明同被告陈国富发生争吵,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陈国富将出具载明出借人为余家明的借条收回,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2014年8月5日被告陈国富向原告同时出具了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两份(其中2013年3月16日的借条载明借款12万元、利息按年壹分伍计算;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3万元、利息按年壹分伍计算),但迄今为止被告陈国富均未能归还一分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归还诚意,原告认为,被告陈国富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对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42163元并支付利息83005.1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5%已计算到2014年10月19日,以后按此利率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合计借款本息1725168.1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国富、应慧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国富与被告应慧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富自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分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8月5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陈国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家昌人民币1492163元。年息按壹分半计算”。期间,原告另替被告陈国富向他人借款共计150000元,后代其偿清借款;为此,被告陈国富分别于2013年的3月16日、5月20日向原告出具120000元借条、30000元借条各一张,均约定“年息按一分半计算”。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富尚欠原告余家昌借款1642163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富归还借款16421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贷关系形成于被告陈国富、应慧仙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慧仙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应慧仙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富、应慧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家昌借款1642163元及利息82192.6元(120000元借款自2013年3月16日、3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20日、1492163元借款自2014年8月5日均已按照年利率1.5%计至2014年10月19日,以后按此利率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27元,由被告陈国富、应慧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2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毛金富人民陪审员 方继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