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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秋连、高艳艳等与XX杰、黄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连,高艳艳,牟兰婷,牟文涵,牟文硕,牟科维,XX杰,黄秋,杜希贵,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214号原告黄秋连,居民。原告高艳艳,居民。原告牟兰婷,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高艳艳,居民。原告牟文涵,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高艳艳,居民。原告牟文硕,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高艳艳,居民。原告牟科维,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高艳艳,居民。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连存,济宁市中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杰,驾驶员。被告黄秋。被告杜���贵,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田大成,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西门街南面。代表人袁锦智,经理。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五村岭鸡村国道322线80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志康,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A栋18层。代表人张燕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虎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1090号。法定表人孙志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全超,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代表人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秋连、高艳艳、牟兰婷、牟文函、牟文硕、牟科维与被告XX杰、黄秋、杜希贵、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大钦州分公司)、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超大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华安财险公司)、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顺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兰婷、牟文函、牟文硕、牟科维的法定代理人高艳艳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连存,被告杜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成,被告南宁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虎成,被告临沂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全超,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杰、黄秋、超大钦州分公司、广西超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6月22日晚,我们的近亲属牟启祥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贵港市覃塘区经国道209线往来宾市武宣县方向行驶时,与被告XX杰驾驶的同向在前正在停车的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牟启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牟启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临沂顺通公司,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的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超大钦州分公司,在被告南宁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车辆与我们近亲属牟启祥驾驶的车辆相撞致牟启祥死亡,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火化费、驾驶员保险金等共计8912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希贵辩称,1、原告近亲属牟启祥和高亚东生前均系我个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其与被告临沂顺通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肇事车辆系我在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2、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我应当在被告南宁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牟启祥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我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3、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鉴于本案保险法律关系非常明确,为了原告及时获得赔偿和避免讼累,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我作为雇主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直接判决该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商业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酌情判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同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临沂顺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籍登记单位,但实际车主系被告杜希贵,其在我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出卖方,在车款付清前暂时保留所有权。根据相��法律解释,关于分期付款购车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和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出卖方在发生事故时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因出卖车辆后出卖方已不能控制车辆营运,已由实际所有人控制、营运、受益,自行雇佣驾驶人员,所以实际车主或驾驶人员应独立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2、原告近亲属牟启祥生前系被告杜希贵雇佣的驾驶员,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华安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案件的管辖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广西,并且被告住所地大多数在广西,为了方便审理案件,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法院管辖。2、投保人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保人的主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三责任保险,主车保额为5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挂车为3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我方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商业险赔偿应按照我方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事故中,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并且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超载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担不超过30%的事故责任并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3、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4、我公司对各项赔偿请求意见:死亡赔偿金,死者牟启祥户籍为农村户籍,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认可城镇标准,应按照2014年山东农村标准计算,数额为212400元。丧葬费,按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3193元。抚养费,原告均属于农村户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赡养费,原告黄秋连未满60岁,没有达到被赡养年龄,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驾驶员保险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以上各项损失费用扣减交强险赔偿的限额,超出的部分×30%事故责任比例×(1-10%的超载绝对免赔率)方为商业险赔偿的范围。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承保车上责任险应由实际车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到我公司进行理赔,本案车主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不应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并且查勘事故认定书有超载情形,依据我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拒赔情形,我公司车上人员险不应当赔付,需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件合法有效,否则也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既不是合同缔约的当事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和指定索赔权益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事宜。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广西超大公司在庭审后提供答辩状称,我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来宾市交警支队提交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其于同年7月24日受理并于当天作出复核受理通知书,告知因靳景环亲属等已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警部门已终止复核程序。因此这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秋是肇事车辆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支配人,其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和劳动关系,我公司仅与肇事车辆的年检、购买保险等有关车辆登记而发生的事务存在委托合同管理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只应在受益(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对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南宁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肇事车辆被依法认定存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方只分别认可4000元和10000元。被告XX杰、黄秋、超大钦州分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3时18分许,原告近亲属牟启祥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经国道209线往来宾市武宣县方向行驶至3070Km+730m处时,碰撞同向在前正在��车、由被告XX杰驾驶的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牟启祥、乘员高亚东当场死亡,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货物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启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亚东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同时记载桂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所载货物(铁矿)净重为71.4吨,该车核定载质量34吨,超载37.4吨,超载率为110%。后被告超大钦州分公司、XX杰均向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因高亚东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而终止复核。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9日出具交通事故尸体��验报告,确定牟启祥为颅脑损伤死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证实牟启祥的遗体已于2014年7月22日火化,该殡仪馆出具发票一份,记载原告支出火化等其他费用计813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计14523元,提供汽车票、火车票、高速公路收费票据、飞机票和住宿费收据一宗予以证实,到庭的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庭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住宿费无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原告黄秋连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赡养费,被告称该原告未达到被赡养年龄,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鲁政函民字(2013)4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嘉祥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同意撤销卧龙山镇,以其原行政区域设立卧龙山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机关驻原卧龙山镇政府驻地。嘉政发(2013)41号嘉祥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卧龙山镇设立卧龙山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还提供了嘉祥县公安局卧龙山派出所以及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应证明各一份,内容与鲁政函民字(2013)46号文件相同。以证实原告及其近亲属牟启祥均系城镇居民,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文件均系复印件,并且该证据只证实撤销了卧龙山镇,设立卧龙山街道办事处,并不能证实卧龙山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或已划入城镇规划控制区。对卧龙山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的派出所公章不一致,认为卧龙山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不能证实该办事处属于城镇控制区。原告提供济宁喜嘉利运动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高艳艳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两年,至2015年6月19日合同期满。证明记载证实原告高艳艳在该公司从事缝纫机工工作,以证实原告高艳艳在城镇工作的事实。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无编码,并且未在劳动局备案,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也没有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的手续证明,没有签领工资发放的证明,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嘉祥县曾子中英文学校出具的原告牟兰婷在该校就读证明一份,证实该原告在城镇读书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就读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供嘉祥县××人联合会出具的原告牟文硕为智力二级××人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该原告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被告质证称残联证明并非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主张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其近亲属牟启祥均系农村户口。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为7393元。另查明,原告黄秋连出生于1954年12月30日,系牟启祥的母亲;原告高艳艳系牟启祥的妻子;原告牟兰婷出生于2002年10月4日、牟文函出生于2008年1月21日、牟文硕出生于2011年4月2日、牟科维出生于2013年3月28日,上述四原告分别系牟启祥的子女。牟启祥出生于1977年2月9日,生前居住在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牟海村316号。还查明,被告XX杰驾驶的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黄秋所有,挂靠在被告超大钦州分公司经营,该公司系被告广西超大公司的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为非法人企业,经被告超大钦州分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广西超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南��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计8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近亲属牟启祥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杜希贵在被告临沂顺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牟启祥系被告杜希贵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杜希贵申请,本院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牟启祥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了同向在前正在停车、由被告XX杰驾驶的机动车尾部,造成牟启祥及其所驾驶车辆���员高亚东当场死亡、半挂车货物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牟启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杰负事故次要责任,高亚东无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公安法医鉴定意见、火化证明等为证,原告及到庭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广西超大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南宁华安财险公司超过答辩期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XX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南宁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被告南宁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人高亚东死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为其近亲属预留出相应的赔偿份额。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南宁华安财险公司根据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黄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黄秋、XX杰均未到庭说明情况,被告XX杰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秋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广西超大公司下属单位被告超大钦州分公司经营,被告广西超大公司应当与被告黄秋、XX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南宁华安财险公司主张的承保车辆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被告未举证证实向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对被告南宁华安财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原告近亲属牟启祥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杜希贵在被告临沂顺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尚未付清车款,牟启祥在为被告杜希贵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杜希贵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有关规定,被告临沂顺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牟启祥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与被告XX杰的责任比例以7比3为宜。扣除被告南宁华安财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后,对牟启祥所承担的责任,被告杜希贵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杜希贵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为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讼累,被告���沂太平洋财险公司可对被告杜希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杜希贵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自己及其近亲属牟启祥均为城镇居民的问题,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被告可按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进行相应的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黄秋连尚未达到被赡养年龄,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牟文硕为智力二级××人的问题,被告对嘉祥县××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均有异议,该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为牟启祥支出的火化等其他费用8130元,均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被告不应单独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计14523元,鉴于山东省离交通事故发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路途遥远,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中虽然有飞机票,但数额较少,情况特殊,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牟兰婷、牟文函、牟文硕、牟科维的抚养费金额共计为196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秋连、高艳艳、牟兰婷、牟文函、牟文硕、牟科维因其近亲属牟启祥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包括抚养费)58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3826元、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4523元,计64322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588229元×30%=176468.7元;对余款411760.3元×50%=205880.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驾驶员责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被告杜希贵赔偿5880.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黄秋连、高艳艳、牟兰婷、牟文函、牟文硕、牟科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2元,由原告负担4852元,被告黄秋、XX杰共同负担4772元,被告杜希贵负担30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杜士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