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被南京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6日晚上至11月27日早上,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崇川区多处地点,连续盗窃6辆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崇川区段家坝路海天大厦西侧巷子向北100米处的路西侧,乘隙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未拔钥匙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31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崇川区长江中路紫琅花园别墅小区28幢花圃旁,采用连接电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在此的深蓝色“远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4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崇川区开心假日网吧门口,采用连接电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黄色“康派司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93元。案发后,该电��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崇川区花园角3幢最东边的单元楼口空地上,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停放在此的红色“小骆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5、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崇川区起凤桥西巷16号6幢楼下西侧空地,采用连接电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季某停放在此的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7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崇川区康复医院急诊楼对面最东边的车棚内,采用连接电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粉红色“阿玛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其变卖得赃款人民币50元。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上至11月27日早上,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崇川区多处地点,连续盗窃5辆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崇川区段家坝路海天大厦西侧巷子向北100米处的路西侧,乘隙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未拔钥匙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31元。2、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崇川区长江中路紫琅花园别墅小区28幢花圃旁,采用连接电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在此的深蓝色“远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4元。3、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崇川区开心假日网吧门口,采用连接电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黄色“康派司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93元。4、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崇川区起凤桥西巷16号6幢楼下西侧空地,采用连接电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季某停放在此的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7元。5、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崇川区康复医院急诊楼对面最东边的车棚内,采用连接电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粉红色“阿玛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除“阿玛尼牌”电动自行车外其余电动自行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章某、孙某、季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董某、胡某、张某、范某的证言,电瓶车照片,购车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第四笔犯罪事实,虽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根据其指认扣押到的车辆为证,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对该笔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