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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恩辉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辉,张丽清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397号被告人周恩辉,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丽清,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公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恩辉、张丽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恩辉、张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恩辉、张丽清于2009年6月份开始,收购废旧钢材加工后非法销售。被告人周恩辉、张丽清于2012年7月5日,在送货途中被查获,该销售的钢材价值人民币五万八千五百元,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周恩辉、张丽清将生产的部分伪劣钢材销售到长春等地,销售得款人民币六万余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恩辉、张丽清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恩辉、张丽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恩辉、张丽清于2009年6月份开始,收购废旧钢材加工后非法销售。被告人周恩辉、张丽清于2012年7月5日,在送货途中被查获,该销售的钢材价值人民币五万八千五百元,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周恩辉、张丽清将生产的部分伪劣钢材销售到长春等地,销售得款人民币六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账户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恩辉、张丽清销售钢材得款六万余元。2、扣押笔录、检斤笔录、检查报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15吨钢材,价值58500元,经四平市质量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扣押的15吨钢材被周恩辉取走。3、工商执照,证明梨树县万发镇辉发钢材加工厂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张丽清。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恩辉、张丽清到公安机关投案。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6月开始帮我哥周恩辉送货,生产的部分伪劣钢材销售到长春等地,销售得款在六万元以上。6、被告人张丽清的供述,供认我是万发镇辉发钢材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工厂由我丈夫周恩辉经营管理。我在家管理,周恩辉跑外销售、进货。7、被告人周恩辉的供述,供认万发镇辉发钢材加工厂是我家开的,生产的钢材是不合格产品,钢材细,没有商标。我妻子张丽清是法人代表,我和张丽清都参与管理,我管生产和销售,张丽清管理财务。自2009年6月份开始,我收购废旧钢材加工后销售。我生产的部分钢材销售到长春等地,得款六万余元。2012年7月5日,我家生产的十余吨钢材在送货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恩辉、张丽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周恩辉、张丽清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丽清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适用缓刑。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恩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丽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吉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