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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国英、黄莉莉与韦东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鹿执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陈国英。申请执行人黄莉莉。被执行人韦东林,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河东路19号6栋2-3号。申请执行人陈国英、黄莉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489815元,执行得款120000,执行未得款36981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给付执行款110000元,同时处理了诉讼保全的桂B×××××五菱车辆一辆,得执行款100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卖车协议)。此外向本县的银行、房管所、车管所、土地等相关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韦东林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韦东林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而申请执行人陈国英、黄莉莉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国富代理审判员  唐玉英代理审判员  廖庆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