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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溪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文勇与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勇,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溪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文勇,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系本溪宏远集团南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千金收购站负责人,现住辽宁省本��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范百玲,系本溪市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相,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田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文勇诉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百玲、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勇诉称:2012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公司司机包永钢驾驶辽AG97**号重型货车由火连寨往沈阳桃仙机场方向行驶至沈本产业大道三绿公寓路口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文勇驾驶的辽ABD2**货车相撞,致原告文勇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公司的司机包永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文勇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220600.84元、误��费216000元(每天400元)、护理费52008.54元、交通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营养费12450元、住院期间器具辅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2711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669.0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2215.60、残疾器具辅助费679680元、矫正中心花费10000元,合计154925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529250元。2、财产损失35336元,其中车损30000元、导航损失600元、手机损失4000元、上衣损失268元、裤子损失200元、鞋损失268元。3、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都对,包永钢是我单位雇佣的手机,我单位的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97**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并未在我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的数额,余额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赔偿。财产损失如果没有相关物价部门定损的证据,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确认,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书,所以误工费应按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重症监护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没��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提供的证明居住地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陈述的不一致,也没有提供租房协议或购协议房,也没有社区证明,所以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关于再次治疗的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到人的平均寿命,根据司法实践,应当计算5年至10年,之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0时左右,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包永刚驾驶辽AG97**号重型货车,由火连寨往沈阳市桃仙机场方向行驶,行至沈本产业大道三绿老年公寓路口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文勇驾驶的辽ABD2**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文勇及乘车人杨帆、杨熙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溪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包永刚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在驶入交叉路口时,未能按交通标志规定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文勇及乘车人杨帆、杨熙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文勇即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双侧髌骨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右下肢截肢术后、左三踝骨折、左踝部皮肤撕脱伤、皮肤裂伤、右尺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行功能锻炼,可转康复科继续治疗;2、每周门诊复诊,每月拍片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有变化随诊。原告文勇于2012年9月14日再次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胫骨平台���折、踝关节骨折、双踝骨折、髌骨骨折、双侧髌骨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皮肤裂伤、右下肢截肢术后。出院医嘱:1、回家后自行康复功能训练;2、定期进行康复功能评定;3、定期复查X线;4、病变随诊。综上,原告文勇共住院治疗249天,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8日为一级护理,一级护理共4天,此期间禁食水,2012年7月8日后为二级护理,此期间为普食,二级护理共245天,原告文勇共花医疗费220597元,其中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3年12月4日,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文勇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文勇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文勇双下肢及右上肢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为15000元。需住院15—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文勇花鉴定费1200元。原告文勇右下肢截肢后还需装配残疾辅助器具,2013年1��9日,原告文勇在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订购小腿假肢一个,花费10000元,使用至今,对于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原告文勇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鉴定,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原告文勇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256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864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要维修。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原告文勇花鉴定费1525元。另查明,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辽AG9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司机包永刚系受其雇佣,辽AG9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文勇系农业户口,其于2000年来本溪市从事废品收购工作,2012年12月11日任本溪宏远集团南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千金收购站负责人。并自2000年至今长期居住在本溪市,现暂住于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67栋1-1-2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有两名伤者扬帆和杨熙鹏。经本院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帆医疗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34.4元、残疾赔偿金18569.6元,合计26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帆医疗费3066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790元、误工费7169.94元、交通费928元、残疾赔偿金18966.4元、二次手术费9092元,合计74220.31元。经本院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熙鹏医疗费800元、护理费4613.46元、误工费4186.54元,合计9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熙鹏医疗费280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776.6元、交通费102元、拐杖费120元,合计29596.56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工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G9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司机包永刚系受其雇佣,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按照与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商业险合同约定,在100万元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文勇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志及诊断书,本院核定为220597.84元,扣除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原告文勇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00597.8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文勇共住院249天,二次手术还需住院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450元(50元/天×269天);关于原告文勇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文勇的医嘱体现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8日间禁食水,2012年7月8日后为普食,故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8日间应给付营养费,营养费为200元(4天×50元/天);关于原告文勇要求给付护理费52008.5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文勇共住院249天、二次手术还需住院20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共265天,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26174元(一级护理4天:95.88元/天×4天×2人;二级护理265天:95.88元/天×265天×1人);关于误工费,原告文勇共住院249天,二次手术需住院20天,其出院后没有休工证明,故其共误工269天,关于原告文勇提出其每天误工损失400元的主张,因其向本院提供的本溪宏远集团南地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千金收购站营业执照及其与本溪宏远再生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网点经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文勇每天误工损失400元,原告文勇系驾驶员,其误工损失可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41369.51元(56132元/年÷365天/年×(249天+2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文勇到沈阳治疗及到武汉鉴定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文勇交通费损失为3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文勇经鉴定一处六级残、一处十级残,原告文勇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本溪市长期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71126.8元(25578元×20年×(50%+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文勇的残疾等级,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669.02元(25578元×3年×(50%+3%)】;关于原告文勇双下肢及右上肢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经鉴定为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本院核定为2725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辅助器具所支出的1550元及在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订购小腿假肢支出的10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文勇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67968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故本案中被告应先赔偿原告文勇二十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文勇需装配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故应更换六次,其费用为153600元(25600元×6),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故带锁硅胶衬套的费用为172800元(8640元/年×20年),因经鉴定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本院酌定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5%,即每年假肢的维修费用应是假肢价格的5%,故原告文勇的假肢的维修费用为25600元(25600元×20×5%)。关于原告文勇要求赔偿车损30000元、导航损失600元、手机损失4000��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文勇要求赔偿衣物损失73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的原告文勇的衣物损失为600元。综上,原告文勇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00597.84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0元、护理费26174元、误工费41369.51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711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669.0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725元,已支出的辅助器具费1550元、在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订购小腿假肢支出10000元、辅助器具费为153600元,带锁硅胶衬套的费用为172800元,假肢的维修费用25600元,衣物损失为600元,总计978962.17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三名伤者受伤,应当按照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另外两名伤者扬帆、杨熙鹏已经本院判决。本院已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理赔限额内按照22%的比例赔偿扬帆医疗费2200元、按照8%的比例赔偿杨熙鹏医疗费800元,合计3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照22%的比例赔偿扬帆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4元及残疾赔偿金18569.6元、按照8%的比例赔偿杨熙鹏护理费4613.46元及误工费4186.54元,合计33000元。故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理赔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文勇医药费7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文勇精神损害抚慰金40669.02元、残疾赔偿金36330.98元,合计84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勇衣物损失费600元;对原告文勇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70%部分的医疗费193597.84、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0元、护理费26174元、误工费41369.51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34795.8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已支出的辅助器具费1550元、在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订购小腿假肢支出的10000元,辅助器具费为153600元,带锁硅胶衬套的费用为172800元,假肢的维修费用25600元,总计89163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费鉴定费2725元由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勇医疗费七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零六百六十九元零二分、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三百三十元九角八分、衣物损失费六百元,总计八万四千六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勇医疗费十九万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八角四分、营养费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三千四百五十元、护理费二万六千一百七十四元、误工费四万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五角一分、交通费三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三万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八角二分、二次手术费一万五千元,已支出的辅助器具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在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矫正中心支出的一万元,辅助器具费为十五万三千六百元,带锁硅胶衬套的费用为十七万二千八百元,假肢的维修费用二万五千六百元,总计八十九万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一角七分;三、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勇鉴定费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四、驳回原告文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文勇负担五千三百二十元,被告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忠人民陪审员  许 健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红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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