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黄祥华与玉环县干江镇白马岙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华,玉环县干江镇白马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黄祥华。委托代理人:万兵华。被告:玉环县干江镇白马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尤贤标。委托代理人:王凯臻。原告黄祥华与被告玉环县干江镇白马岙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兵华,被告玉环县干江镇白马岙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凯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华诉称:被告因发展旅游需要,修建白马岙至炮台的游行道,穿过原告的老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植有两颗樟树,约有二十余年树龄,分别位于该游行道的两侧,具有绿化、美化的功用。为防止樟树被侵占,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因乙方所有的樟树位于甲方建设的白马岙—炮台游行道范围内,如乙方今后对樟树进行移栽、买卖、砍伐等原因造成游步道损坏,乙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9月3日,原告需砍伐该两棵樟树用于出卖,却遭到被告的阻挠。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玉环县干江镇白马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协议的签订未经村民会议同意,系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为,故被告对有效性并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两棵樟树系其所有,故该两棵樟树权属不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借口移栽,开来挖土机挖树,对游行道造成了严重损坏,被告是加以阻止。被告认为,该协议即使有效,但不能对协议内容作扩大化的解释,即原告因处分樟树造成公共设施的破坏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应是无效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协议、照片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加盖了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合法。被告辩称签约系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在协议中,原、被告均认同涉讼的两棵樟树系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两棵樟树权属不明,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屋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故此,协议约定原告对该两棵樟树享有移栽、买卖、砍伐的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原告在行使上述处分权时造成公共设施的损坏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确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整体协议的有效性。原告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对超过合理部分的公共设施损坏,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另案处理。综观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祥华与被告玉环县干江镇白马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玉环县干江镇白马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