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玉溪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玉溪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绍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恒,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溪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典当公司)与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航,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鑫源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亚斌、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绍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典当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鑫源典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玉鑫典字第(0037)号、(2009)玉鑫典字第(0038)号的两份《典当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东风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市字第1999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2005)第10972号的房屋和土地出典给原告。两份《典当抵押合同》还约定:每份典当合同当金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综合费用费率为2.7%/月,按月支付;当金利息利率为0.3%/月,于赎当或续时支付;当期届满5日后不续当也不赎当即为绝当;绝当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当金的1‰/日。两份《典当抵押合同》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NO.53104688、NO.53104689的两份《当票》,约定内容与《典当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对应。上述《典当抵押合同》和《当票》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当金人民币200万元。当期届满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续当。2010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玉鑫典字第(0037-1)号、(2010)玉鑫典字第(0038-1)号的两份《抵押(续当)合同》,约定续当期为6个月,自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续当综合费用率、利率、滞纳金标准、绝当认定与《典当抵押合同》所约定的相同,每份合同续当当金仍然为人民币100万元。续当期满后5日内,被告既不赎当也不继当,按《抵押(续当)合同》约定已属绝当。绝当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既不赎当也不继当,也不处置当物并将所得款项偿还当金、综合费用、利息和滞纳金。其行为已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返还原告鑫源典当公司200万元当金,并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203.58万元、利息23.22万元、滞纳金226.2万元(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综合费用费率为2.7%/月,利息利率为0.3%/月、滞纳金计算标准为1%/日,以后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当金还清之日),当金、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四项合计人民币653万元。2、原告鑫源典当公司有权以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设定典当抵押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东风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市字第1999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2005)第10972号的房屋和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和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典当关系确实存在,2009年10月被告因朋友生意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当金到账后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虽然被告每月支付9万元给原告,但本案的借款并不是被告实际使用。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1日止,在这期间原告并未处理当物,2011年8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诉讼时效就应当起算,至2013年8月2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据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明确对于原告主张的绝当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性质上已属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违约金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鑫源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结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法定代表人李亚斌身份证复印件;5、典当经营许可证;6、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第二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结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吕绍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第三组:1、《典当抵押合同》两份、《抵押(续当)合同》两份;2、《当票》、《收据》;3、玉国用(2005)第109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玉房权证市字第1999001**号《房屋产权使用证》、玉房他证玉溪市字第0090061**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典当抵押合同、当票、当金已支付,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计算清单。证明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计算依据及计算结果按2.7%/月,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3日,计算1131天,合计2035800元;利息按0.3%/月,自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3日,计算1161天,合计232200元;滞纳金按1‰/天,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3日,计算1131天,合计2262000元。第五组:《录音》。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鑫源典当公司办公室就借款事项进行协商,承认原告对该借款一直进行催收,并重新承诺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基础工程公司对鑫源典当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存在异议,对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第四、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鑫源典当公司系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2009年12月2日,鑫源典当公司(甲方)与基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编号为(2009)玉鑫典字第(0037)号、(2009)玉鑫典字第(0038)号《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基础工程公司分别以其位于玉溪市东风路(一层)、(二层),面积各192.08平方米,《房屋产权使用证》号为玉房权证市字第1999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2005)第1097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鑫源典当公司分两次共计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0.3%,月利息于赎当或续当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综合费率为2.7%/月,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收到当金时支付;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当期届满5日后,乙方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即为绝当。房屋绝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协议赎当或续当,除按原约定标准支付综合费及利息以外,另每日按当金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当物绝当后,鑫源典当公司有权以不低于壹佰万元整处理当物,处理方式可直接变卖,或单独委托本市拍卖机构在不低于上述底价拍卖。同日,鑫源典当公司向基础工程公司出具了编号为53104688、53104689的当票,当票上如前述合同约定记载了相应的典当金额及月费率、月利率等。2010年6月2日,鑫源典当公司(甲方)与基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编号为(2010)玉鑫典字第(0037-1)号、(2010)玉鑫典字第(0038-1)号《抵押(续当)合同》。合同约定:基础工程公司分别以其位于玉溪市东风路(一层)、(二层),面积各192.08平方米,《房屋产权使用证》号为玉房权证市字第1999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2005)第1097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鑫源典当公司续当,续当期限为陆个月,从2010年6月2日到2010年12月1日止,续当金额各100万元;月利率为0.3%,月利息于赎当或续当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综合费率为2.7%/月,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收到当金时支付;当期届满5日后,乙方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即为绝当。房屋绝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协议赎当或续当,除按原约定标准支付综合费及利息以外,另每日按当金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典当期限届满后,基础工程公司未赎当,也未续当。至2011年8月2日,基础工程公司偿还过最后一笔利息及综合费后,再未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基础工程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及综合费为180万元,该金额针对的是当金300万,对本案所涉已还的利息及综合费应按当金200万,以3%/月计算。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及综合费已扣减了上述已还款项。2014年3月13日,鑫源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斌与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绍荣在鑫源典当公司办公室协商,期间对于本案债务吕绍荣多次提出不需要到4月30日,如果到月底(2014年3月30日)还不出来,是卖房子协商处理还是通过诉讼处理,月底贷款贷不下来,就处理抵押物。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当期内利息及综合费的认定;三、如未超过诉讼时效,逾期后相应费用的认定。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绝当时起算,至2011年8月2日最后还款时,诉讼时效中断另行起算,之后无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2014年3月13日,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绍荣与鑫源典当公司李亚斌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吕绍荣承诺如果2014年3月30日不能还款,便处置抵押物或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基础工程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当期内利息及综合费的认定。关于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典当期限为6个月,续当期限为6个月,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折算成年利率为3.6%,低于《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因此,本案当期内的利息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3%计算。关于当期内的综合费,《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不得超过当金的27‰。”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月综合费2.7%计算,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典当期内的综合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计算。本案两份合同所涉的当期内利息及综合费应从200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止,基础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00万×0.3%×12=72000元;综合费为200万×2.7%×12=648000元;两项合计720000元。原告自认基础工程公司已支付利息和综合费至2011年8月2日,涉及本案的还款为200万×3%×20=120万,故涉及本案典当期内的利息和综合费已支付完毕。三、逾期后相应费用的认定关于绝当后的综合费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制度系对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进行平衡,当物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实现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故典当行无权在当户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本案中,基础工程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典当期限届满至鑫源典当公司起诉时已逾期,在此期间基础工程公司并未赎当或者续当,已构成绝当。绝当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基础工程公司无须再向鑫源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基础工程公司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5日的利息1000元(200万×0.3%/月÷30日/月×5日=1000),5日综合费用9000元(200万×2.7%/月÷30日/月×5日=9000)。关于逾期后相应费用的问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绝当后,除按原约定标准支付综合费及利息以外,另每日按当金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绝当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性质上已属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违约金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逾期后不论是综合费还是滞纳金均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违约责任方式,即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作用在于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达到制裁违约行为人的效果,因此,该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守约方受到的损失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明显超过该标准,故应将诉争典当合同中有关逾期还款时约定的以利息、综合费、滞纳金名义计收的逾期费用予以调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典当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从上述规定可看出,绝当后处置当物既是典当行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故典当行应当及时处置当物,而本案原告鑫源典当公司在绝当后长达四年的时间未处置当物,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其损失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其从绝当期满后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鑫源典当公司与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抵押(续当)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基础工程公司在续当期满以后,未能赎当或续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鑫源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基础工程公司当期内利息及综合费从200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止,应给付的利息及综合费为72万元,基础工程公司共给付了原告120万元,核减应给付的利息后剩余48万元,剩余款项应折抵当期届满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及部分当金。另外,本案涉诉的典当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抵押权有效成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鑫源典当公司可就基础工程公司典当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鑫源典当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人民币1598490.76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本金1598490.76元为基础,自2011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当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玉溪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玉溪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10元,由原告玉溪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324元,由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负担19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玉溪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云焕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吴 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玉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