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玉良与李文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良,李文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22号原告赵玉良,男,汉族。被告李文书,具体信息不详。原告赵玉良诉被告李文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良诉称:原告在金水区北光彩市场经营水果摊位。2008年元月至四月,原告给被告送了价值3079元的水果。每次原告的水果送到后,由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接受,并向原告出具入库单或收据,同时注明应付价款,李书文说由他负责结账,后原告多次不间断的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水果款30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个人基本信息及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及其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玉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赵玉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唐金红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