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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王建敏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494号罪犯王建敏,男,汉族,高中文化,1953年8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0)六刑二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7年12月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被告人王建敏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建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宁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2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建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建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建敏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财产刑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