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四川威远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陵信用社、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陵信用社,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威远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卿继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陵信用社。负责人王晓聪,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生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敏,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上诉人四川威远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陵信用社(简称严陵信用社)、原审被告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威、被上诉人严陵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生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以严陵信用社为贷款人、蒋敏为借款人、通达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蒋敏向严陵信用社借款6.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别克牌轿车,借款年利率为7.596%,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主要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蒋敏以购买的别克牌轿车川K11A**设定抵押,通达公司为连带担保人,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9月2日,以严陵信用社为甲方、通达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汽车按揭贷款抵押车辆回购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通过甲方办理的汽车按揭贷款所售车辆,如借款人逾期三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乙方负责回购该车来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二、甲方发放的汽车按揭贷款余额由乙方负责偿还。三、该协议执行时间从甲方发放汽车按揭贷款第一笔至所有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严陵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27日向蒋敏发放了借款6.2万元,蒋敏亦偿还了2013年6月20日前的本息。截止2014年3月10日,蒋敏尚欠严陵信用社借款13,183.32元、利息602.32元未还。严陵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蒋敏、通达公司归还借款13,183.32元及欠息602.32元;2、优先受偿抵押权。诉讼中,严陵信用社主张2014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1.394%计算。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申请》、《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划付款授权书》、《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贷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严陵信用社与蒋敏、通达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严陵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蒋敏的义务;蒋敏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向严陵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对严陵信用社主张蒋敏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3月10日蒋敏欠严陵信用社借款13,183.32元、利息602.32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394%(7.596%+7.596%×50%)计算。因蒋敏以其所购的车辆向严陵信用社抵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严陵信用社主张就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通达公司在保证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通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严陵信用社主张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严陵信用社有权主张通达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通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陵信用社返还借款13,183.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3月10日蒋敏欠利息为602.32元,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394%(7.596%+7.596%×50%)计算;二、严陵信用社对川K11A**别克牌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通达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通达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由蒋敏、通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判决送达后,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车辆回购内容做出认定。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三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时,上诉人承诺回购按揭车辆。只有在上诉人不履行回购义务时,上诉人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证据证实上诉人拒绝回购车辆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蒋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严陵信用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严陵信用社为甲方、通达公司为乙方,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9月2日签订了《汽车按揭贷款抵押车辆回购协议》。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通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陵信用社与蒋敏、通达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严陵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蒋敏发放了贷款,蒋敏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严陵信用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蒋敏以川K11A**号车辆向严陵信用社抵押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蒋敏不履行债务时,严陵信用社对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保证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通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通达公司先于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应予以支持。关于通达公司上诉提出的与严陵信用社签订了回购协议的问题,该回购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通达公司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四川威远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敏审判员 李锋审判员 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