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仲根富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仲根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286号罪犯仲根富,男,汉族,大专文化,1949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0)苏刑二终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仲根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八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8年9月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八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仲根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仲根富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未履行财产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刑二终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查明,案发后,罪犯仲根富退出受贿赃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仲根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仲根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