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学科与刘忠、马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科,刘忠,马丹,马琳,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835号原告:陈学科。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委托代理人:鲍金伟。被告:刘忠。被告:马丹,经商。被告:马琳。被告:祝伟。原告陈学科与被告刘忠、马丹、马琳、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刘忠的房产一处。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科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马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马琳、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科起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忠、马丹在义乌向原告陈学科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按时归还不计息;如逾期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则被告刘忠、马丹应从2013年11月13日起向原告陈学科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马琳、祝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忠、马丹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马琳、祝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忠、马丹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马琳、祝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丹答辩称:2013年11月13日,我向朱建借款1000000元,签了本案借条,我不认识原告,也没见过面,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刘忠也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马琳、祝伟替我担保。2013年12月13日起,我每月还款50000元,该款可以是本金,也可以是利息,打入到朱建的账号,一直还款还到了2014年7月。被告刘忠、马琳、祝伟未作答辩。原告陈学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刘忠、马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马琳、祝伟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马丹的事实。被告马丹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忠、马琳、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被告马丹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借条系载明借款合意和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进一步表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陈学科,故上述两份证据可证明被告刘忠、马丹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马琳、祝伟担保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忠、马丹、马琳、祝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忠、马丹经被告马琳、祝伟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学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时归还不计息;逾期归还,则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按月息30‰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为止;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马丹1000000元。该款,被告刘忠、马丹至今未还;被告马琳、祝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忠、马丹向原告陈学科借款10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马琳、祝伟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学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丹主张借款人系案外人、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忠、马琳、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马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学科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琳、祝伟对被告刘忠、马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88元,由被告刘忠、马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7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6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石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