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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韦某全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某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45号罪犯韦某全,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壮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2013)明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新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8月26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新全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学习成绩较好;劳动中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现从事针车工作,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考核累计达标分5.8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新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新全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阙    斌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