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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怀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09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得曹某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四区出租房内的摩托车钥匙后,利用该车钥匙窃取曹某停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四区153号前面的一辆车牌号为浙j×××××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3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和曹某一起来到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说明情况,但未如实供述。被窃摩托车由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找回,并发还给曹某。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窃摩托车照片,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审讯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