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守应、王美英与张小芳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王XA,王XB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8年6月3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云,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A,男,1950年9月15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B,女,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伟利,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XX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上诉人王XA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原告系夫妻,育有二子,长子王XC,次子王XD。2001年,长子王XC因故身亡。被告张XX原系二原告之子王XC(已故)的妻子。张XX与王XC育有一女,取名王十慧。二原告在嘉峰镇嘉峰村南阁区27号原有宅基地一块。2004年,二原告将该宅基地分成两块,其中一块面积为211.57㎡,登记在王XA名下,并取得了沁集用(2004)第10330号土地使用证(地号21143200197一1);另一块面积为211.56㎡,登记在次子王XD名下,并由王XD取得了沁集用(2004)10331号土地使用证(地号21143200197-2)。2014年4月,二原告因原有房屋陈旧,决定拆除后翻新。在二原告对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张XX以女儿王十慧的名义向二原告索要房屋。后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共同出资修建房屋,待二原告去世后,房子的产权归王十慧。达成协议后,二原告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由被告张XX保管,双方共同对房屋进行修建。2014年9月,被告张XX提出要办理公证。双方到公证处办理公证过程中,二原告反悔,并将2014年9月23日草拟的《房产归属协议》撕毁并在协议上签字“本协议书自始无效王XA王XB2014年9月30日”。此后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遂诉讼在案,要求分割房屋。另查明,2014年4月27日,二原告与侯万海签订合同书,由侯万海负责房屋修建。二原告分两次给付侯万海工程款180000元,被告张XX给付侯万海工程款200000元。另外,被告张XX支付其他材料款共计23710元。又查明,该房屋现在尚未完成修建。原判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房屋所有权将来归王十慧所有的口头协议,系对王十慧的赠予。该赠予行为未经公证确认,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二原告可自由行使撤销权,故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所有权已归王十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的案由是共有纠纷,在赠予撤销情形下,原、被告对房屋的共有权利来自于双方共同出资修建的行为。因该房屋下土地由原告王XA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房屋尚未修建完成,考虑到房屋和土地的关系,由二原告居住使用更为便利;庭审中,二原告称愿意给被告退还其出资款并承担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嘉峰镇嘉峰村南阁区27号、土地使用证为沁集用(2004)第10330号、地号为21143200197-1上的房屋由原告王XA、王XB居住、使用;二、原告王XA、王XB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张XX房屋修建及材料款共223710元,并自2014年10月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三、被告张XX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二原告沁集用(2004)第10330号土地使用证原件;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本案遗漏主要当事人王十慧,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该房产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中又查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主体已修建完成,被上诉人也对房屋主体已修建完成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中又查明事实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王XA、王XB达成的房屋所有权将来归王十慧所有的口头协议,系对王十慧的赠予。该赠予行为未经公证确认,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二被上诉人可随时撤销赠与,故上诉人张XX认为房屋所有权已归王十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的案由是共有纠纷,上诉人对房屋的共有权利来自于共同出资修建的行为。上诉人上诉认为王十慧对该房屋因继承而拥有权利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遗漏主要当事人王十慧,程序错误以及原审判决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0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红洁审判员 庞润花审判员 段全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