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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单XX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XX,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2014年5月22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3时,单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讷河市兴旺乡加油站附近,被讷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单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单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单XX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3时,单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讷河市兴旺乡加油站附近,被讷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单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单XX于2014年5月22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单XX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单XX驾驶的机动车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交警部门对单XX提取血样。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单X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三、证人证言证人董XX、张XX的证言,证实单XX饮酒的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单XX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及归案经过进行了供述。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1644号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单XX血液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单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单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马玉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哲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