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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刘双跃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双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856号罪犯刘双跃,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扬广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双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0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双跃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扬刑一终字第00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1560号、第36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双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刘双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双跃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人民币5千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双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双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